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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为大连市西岗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的直属行政机构(正科级)★。主要职责为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依法组织实施和指导全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推进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工作,承办区直机关及群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工作……★★★。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是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举办的,负责辖区城区改造★★、对土地储备中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属地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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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义斌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未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经二维码扫描显示“您所查询的单位不存在”进行审查,应属遗漏审查程序★★,违反司法审判原则。五、被上诉人关于“在原告申请的时间范围内载于法人证书上的信息予以告知。法人证书及其载明的信息固然应当公开,但行政机关并无义务向申请人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六、本案上诉人未诉讼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程序是否合法”。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证明该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本案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十条,本案当事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以证书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同时本案中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存在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问题,也无需以刊载形式提供★,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依法提供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依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存在隐瞒事实行为。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伪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行为,应属严重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提供伪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应依法进行审查★★。
上诉人刘义斌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告知书★,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在2020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时向一审法院及本案当事人举证提供的案涉2016年10月11日版张宗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系伪造证书,该举证假证证书行为应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主要理由是:一、行政机关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本身就是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侵犯了相对人的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二、一审法院只是“核对”记载与刊载内容一致。人民法院审查涉案案件应从涉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展开审查审理,非只对涉案问题进行“核对★★★”★,即便★★★“核对”也是在涉案是否合法的基础之上再加以进行“核对”★★,非单一进行★★★“核对”而终结,非忽略涉案事实与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审查。三★★★、一审法院关于原告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认定没有依据利来国老牌来就送38。四、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中始终未提及被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供的涉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经本案当事人当庭扫描二维码认证时,均显示★★★“您所查询的单位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又无证据证明该《证书》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当庭向合议庭提供的“您所查询的单位不存在”的证书行为,应属向人民法院提供假证行为。
被上诉人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具备法定的职权依据。二、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法人证书及其载明的信息固然应该公开,但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与原件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任意使用,故被上诉人将西岗区城改办在上诉人申请的时间范围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宗旨和业务范围、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法人证书上载明的信息★★★、告知上诉人,该形式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利影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上诉人对本案没有诉讼利益,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其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息,且依法公开的应是信息而非载体本身。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是以其他形式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未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具有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即是为了使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申请人所申请的一致,不因载体的不同而致使信息内容的质和量发生变化★★★。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息,且依法公开的应是信息而非载体本身★★★。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是以其他形式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未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制作《信息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其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间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刊载的信息★。经核对,该告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与三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件中刊载的内容一致。综上★,被告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知情权,未侵犯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来国老牌来就送38★★,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义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与传统行政诉讼不同★★★,其关注和解决的始终是政府信息事实上能否公开这一实质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相关信息★,且依法公开的应是信息而非载体本身★★。如果行政机关未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但是以其他形式提供了相同内容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未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公开了相关信息,保障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就其采取该种具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理由作出了合理解释,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义斌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11日,原告刘义斌向被告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填写《大连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现特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1日)★★,并加盖红色印章。被告西岗区事业局于2020年5月15日对原告刘义斌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大连市西岗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信息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请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现将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加盖红色印章(日期:2016年10月1日至2020年05月11日止的)。”经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提供给您。一★★、2016年10月0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如下:名称★: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B;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辖区城区改造、对土地储备中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属地化管理;住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法定代表人★★★:霍光;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78★★.57万元;举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二、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03月07日期间,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如下★★★:名称: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B★;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辖区城区改造、对土地储备中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属地化管理★★;住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民★★★;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78.57万元★★;举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三、2018年03月08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间★,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如下:名称: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B;宗旨和业务范围★★:负责辖区城区改造★、对土地储备中房屋拆迁工作实施属地化管理;住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民;经费来源:全额拨款;开办资金★★:118.15万元★★;举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是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大连市西岗区城区改造办公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而非证书中刊载的信息★★★,被告的告知书不符合其申请要求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提起本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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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辽02行终46号行政裁定书。